(2015)泰山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某,男,1971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司珊、劉羽豐、被告人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時某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南湖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南關大街路口時被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時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20.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時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4)1157號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立案材料、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時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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