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60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74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監視居住。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1時許,被告人謝某某駕駛機動車到泰安市泰山區寶龍城市廣場停車時,與蜀莊火鍋店保安楊某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致使被害人楊某左側鼻骨多發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辯稱其當時停車地點是公共停車場,并非被害人楊某所管理的范圍,而且是被害人先對其謾罵毆打。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寶龍城市廣場,因停車事宜被告人謝某某與蜀莊火鍋店保安楊某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雙方相互廝打,致被害人楊某左側鼻骨多發骨折并鼻中隔骨折。被害人楊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楊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謝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謝某某賠償原告人楊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5000元。該款已全部支付。同時,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他別無爭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謝某某開車去寶龍城市B區東頭停車,被害人楊某從馬路邊上跑過去說不讓停車,雙方引發爭執并互毆的的經過;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楊某系其店的保安,因停車事宜,謝某某與楊某發生爭執的經過;
3、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實:因被告人在其飯店門口停車,雙方發生爭執的經過;
4、視聽資料證實:監控記錄了案發現場的事發整個經過的情況;
5、公(泰山)傷鑒(法)字(2015)37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楊某鼻部外傷致左側鼻骨多發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該傷鈍性作用力可以形成;楊某陰囊挫傷,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謝某某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7、報案證明、到案證明、受案登記表證實:該案系楊某報警,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謝某某電話傳喚到案的情況;
8、刑事科技照片證實:被害人楊某受傷的情況和發生爭執時停車場的位置、蜀莊飯店的位置的情況;
9、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證實:雙方因停車發生爭執,被害人先罵其又用隔離堆打其,后其還手打了被害人。被害人返回酒店出來后,發現其臉上有血,被害人往其身上摸了把血,其回腳踢了對方腿一下的經過;
10、本院調解筆錄、收款條、諒解書證實: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以及賠償款已過付,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案的發生被害人有過錯,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 張圣紅
人民陪審員 呂琳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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