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4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泰山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武叢叢,山東金長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羽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及其辯護人武叢叢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時許,在泰山區北新街夜市中段,趙某因瑣事與被告人賈某發生口角,隨后趙某將此情況告知其男友張某乙。張某乙與張某甲、劉某前往該地點與賈某發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賈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刺傷張某甲、張某乙、劉某三人。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甲之傷構成輕傷一級,張某乙、劉某之傷分別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賈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賈某提出如下辯解意見,被害人三個人用磚頭打其,其用酒瓶劃的被害人。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害人的行為有重大過錯,被告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防衛性,且自愿認罪,悔罪態度好,具有坦白情節,系初犯,也積極與被害人協商,予以賠償其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時許,在泰山區北新街夜市中段,趙某因瑣事與被告人賈某發生口角。隨后趙某將此情況告知其男友張某乙。張某乙與張某甲、劉某趕來與賈某發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賈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刺傷張某甲、張某乙、劉某三人。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甲之傷構成輕傷一級,張某乙、劉某之傷分別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三被害人均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趙某、王某、周某、李某、柏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5日2時許,趙某在北新街夜市中段建設銀行樓前路上吃飯期間同賈某口角,趙某打電話叫來張某乙等人。張某甲、張某乙等人來到后同賈某發生沖突,賈某將一個啤酒瓶摔碎后先后扎傷張某甲、劉某、張某乙。
2、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甲的陳述證實:案發日張某乙接到趙某電話之后叫上張某甲、劉某到了北新街夜市中段,雙方口角后同賈某發生沖突。賈某跑向南邊攤位拿了一個空啤酒瓶將啤酒瓶摔碎后扎傷張某乙、張某甲、劉某。
3、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5月25日,賈某同王某、趙某等人一起在北新街夜市中段建設銀行樓前路上吃飯。期間趙某同賈某口角后打電話叫來張某乙等人。張某甲、張某乙等人來到后同賈某發生沖突,對方先用磚頭拍賈某,賈某將一個啤酒瓶摔碎后同張某甲、劉某、張某乙繼續打架,打架過程中賈某后背被對方扎傷。
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各一份分別證實被害人張某甲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被害人劉某、張某乙、被告人賈某均構成輕微傷。
5、戶籍證明、報案證明、立案材料、到案證明及照片分別證實被告人的身份、到案等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應當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主動退賠,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均正確,應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防衛性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人民陪審員 張美英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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