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泰山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7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山東省平邑縣。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琳娜,山東岳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葛某及其辯護人馬琳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3時許,被告人葛某駕駛魯Q×××××號重型貨車,沿泰安市泰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華益路路口東200米處時與行人李某相撞后離開現場,李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嚴重復合損傷死亡。經事故認定,被告人葛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2235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5)0435號物證檢驗報告;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的(2015)泰交痕字第080號、074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泰山區城東大隊的泰公交認字(2015)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的泰公交尸鑒字(2015)05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接警單、受案登記表、被告人歸案情況的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節,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不構成肇事后逃逸的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主動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文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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