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泰山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2時許,被告人范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環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八十八醫院時,與停在路邊的魯J×××××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被告人范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范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2.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案發后,被告人范某和被害人徐某達成了和解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萬元,被害人徐某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5)0516號物證檢驗報告;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泰山區城東大隊的泰公交認字(2015)第010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繳納罰金和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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