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代理檢察員司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南湖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梳洗河橋西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駕駛的魯J×××××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14.2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害人劉某報警,被告人王某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明、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證明、駕駛證信息查詢、車輛信息、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應從重處罰。其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鑒于其系初犯、偶犯、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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