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4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泰山刑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泰安市泰山區。曾因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2006年4月9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武斌、馬昵,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娜、司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武斌、馬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在泰安市五馬湖小區門口附近,被告人李某甲以300元的價格出售給吸毒人員李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5年3月15日,在泰安市虎山路,被告人李某甲以200元的價格出售給吸毒人員張某甲、張某乙甲基苯丙胺0.4克。
3、2015年3月16日,在五馬湖小區門口,被告人李某甲附以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某甲、張某乙甲基苯丙胺0.5克。
4、2015年3月17日,在五馬湖小區20號樓3單元樓下,公安機關安排張某甲從被告人李某甲處以20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0.2克。民警將李某甲抓獲后,從其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1.52克。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存在,其沒有賣給李某乙毒品,也沒有在3月15日賣給張某甲和張某乙毒品。其辯護人提出了起訴書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的辯護意見:1、李某乙的證言供述找李某甲購買毒品前后變化,無法合理解釋,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并且供證之間矛盾,客觀證據與證言不能印證。偵查機關提供的被告人與李某乙之間的通話記錄清楚顯示,沒有二人1月份的電話聯系情況。2、張某甲和張歧的證言存在高度吻合同時一致的前后變化,無法證實證言的真實性,3月15日沒有張某甲和被告人之間的電話聯系,否定了張某甲的證言的真實性;3、偵查機關提供的通訊記錄不是完整的。
經審理查明,1、2015年3月16日,在五馬湖小區門口,被告人李某甲以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某甲、張某乙甲基苯丙胺0.31克;
2、2015年3月17日,在五馬湖小區20號樓3單元樓下,公安機關安排張某甲從被告人李某甲處以20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民警將李某甲抓獲。共查獲甲基苯丙胺1.52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3月16日22時許,民警巡邏時發現吸毒人員張某乙、張某甲,根據二人陳述李某甲涉嫌販賣毒品。3月17日,民警根據此線索在泰山區五馬湖小區內查獲被告人李某甲,并查獲7袋毒品。公安機關于3月17日立案偵查;
3、抓獲證明證實: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4、工作說明證實:賣給李某甲毒品的“軍哥”未到案;
5、扣押清單以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2015年3月17日,民警從李某甲處扣押白色晶體7袋,帶包裝重2.78克,空塑料袋一宗;2015年3月17日,民警從張某乙處扣押冰毒0.5克;
6、通話詳單證實:李某甲156××××5722的號碼與張某甲150××××3555的號碼在2015年3月16日、17日通話頻繁;李某甲185××××8218的號碼與李某乙150××××2222的號碼在2015年3月11日至3月17日通話頻繁;
7、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三里派出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民警對李某甲進行甲基安非他明聯合檢測,檢測樣本呈陽性;
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3月17日,張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15日,罰款2000元;張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20日,罰款2000元,收繳毒品0.3克。2015年3月18日,李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15日,罰款2000元;
9、刑事判決書、在押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證實:因犯非法買賣槍支罪,李某甲于2005年6月10日被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2006年4月9日刑滿釋放;
10、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3月16日晚,民警抓獲吸毒人員張某甲、張某乙,后經民警工作,張某甲供述賣給其毒品的上線是李某甲,并愿意配合公安機關抓獲李某甲。3月17日上午,張某甲與李某甲打電話稱要200元冰毒。11時許,民警與張某甲一起至李某甲居住的五馬湖小區20號樓3單元,張某甲先上樓向李某甲購買毒品,張某甲與李某甲一起下樓時,被民警抓獲,張某甲將購買的0.2克冰毒扔到地面,民警從李某甲身上查獲6袋冰毒;
11、工作說明證實:張歧被查獲時的0.5克毒品為帶包裝重量;李某甲被抓獲時查獲的1.52克毒品包含張某甲扔到地上的一袋。
(二)鑒定意見
1、泰安市公安局出具泰公刑鑒(毒)字(2015)087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從李某甲處查獲的白色晶體凈重1.52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泰安市公安局出具泰公刑鑒(毒)字(2015)0129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從張某乙處查獲的白色晶體凈重0.31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3月30日,偵查人員組織李某乙進行辨認,其辨認出李某甲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男子;偵查人員組織張某甲進行辨認,其辨認出李某甲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男子;
(四)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其和張某乙從李某甲處花500元購買了0.6克冰毒。3月17日,在民警的動員下,從李某甲處購買了200元的0.2克的冰毒,二人交易完下樓后,被民警抓獲。
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其和張某甲從李某甲處花500元購買了冰毒,當日晚上,其和張某甲在南關南邊一個小區吸食冰毒,被民警查獲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5年2、3月的一天,其從“軍哥”處花費1200元購買了9小袋冰毒,一共2克。除其吸食外,賣給了張某甲2次。2015年3月16日賣了500元的0.2克多,3月17日賣了200元的0.2克多。沒有賣給過李某乙冰毒。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實,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實施了販賣毒品行為,故對該兩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實,根據鑒定意見證實,從張歧身上查獲的是0.31克,現場查獲的0.5克是帶包裝的,故應認定本起的數量為0.31克。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張美英
人民陪審員 張圣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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