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24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6-29)
(2015)泰山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泰安市某公司職工,住山東省泰安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殿永,山東宇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化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何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闞吉峰、仉磊、被告人左某及其辯護人張殿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6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易初蓮花停車場,被告人左某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何某發生糾紛并廝打致何某受傷。經法醫鑒定,何某之傷為輕傷一級。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左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左某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左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認定被告人左某故意傷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本起傷害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有明顯過錯;3、左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易初蓮花停車場,被告人左某與被害人何某因停車問題二人發生糾紛,繼而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左某致何某受傷。經法醫鑒定,何某之傷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左某賠償被害人何某5萬元。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左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后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左某賠償被害人何某全部經濟損失15萬元,除先期賠償支付的5萬元外,再行由左某賠償何某賠償10萬元,上述賠償款現已全部賠償完畢。何某對左某予以諒解,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建議對左某從寬處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左某案發時已經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報案、抓獲證明、受案登記表證實:該案系何某報警,公安機關立案后于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人左某工作單位將其傳喚到案;
(二)鑒定意見
公(泰山)傷鑒(法)字(2014)26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何某之傷為輕傷一級;
(三)證人證言
1、王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3月9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在泰安易初蓮花超市南門停車場入口處,兩名男子發生打架的情況;
2、任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9日下午15時左右,在泰安易初蓮花超市南門停車場,因停車糾紛,其對象何某被一名男子打傷的情況;
3、王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9日下午15點多,在泰安易初蓮花超市南門停車場入口處,因停車其對象左某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后相互廝打的情況;
(四)被害人陳述
何某陳述證實:2014年3月9日下午15時左右,在泰安易初蓮花超市南門停車場,因停車糾紛,其與被告人左某發生糾紛,左某將其打傷的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
左某供述證實:因停車糾紛,2014年3月9日下午15時左右,在泰安易初蓮花超市南門停車場,其與被害人何某發生廝打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本案事實不清以及被告人左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本案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基本正確,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左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與被害人何某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并能夠當庭自愿認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佘豐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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