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3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張靜、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魯J×××××號正三輪摩托車沿泰安市龍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電校附近順豐商務酒店門前路段時,與沿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某駕駛的魯J×××××號出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陳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38.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5)690、691號物證檢驗報告;證人張某的證言;視聽資料;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報案證明、立案材料、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查詢證明、事故責任認定書、賠償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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