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7)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guān)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明某,個體經(jīng)營戶。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1時22分許,被告人明某在泰安市府東路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時被交警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明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60.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明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5)602號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立案材料、被告人歸案情況的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車輛信息表、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文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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