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34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6-5)
(2015)泰山刑初字第134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個體。因涉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經泰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羈押期限至2015年1月2日,F(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興華,山東東岳泰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勤良,山東東岳泰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樊某,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金馬裝飾輔料市場丁區(qū)武漢錦鑫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個體。因涉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8日經泰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羈押期限至2015年1月2日。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繼廣,山東東岳泰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甲,個體。因涉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和西偉,山東民昊律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甲,無業(yè)。因涉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jù)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薛崢梅,山東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濰坊順豐速運泰安分公司職工。因涉嫌包庇罪,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魏加耀,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孫某甲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徐某甲犯幫助毀滅證據(jù)罪、被告人周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娜、司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許興華、劉勤良、被告人樊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張繼廣、被告孫某甲及其辯護人和西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薛崢梅、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魏加耀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孫某甲預謀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銷售保健品。期間李某甲等人通過網絡,從被告人樊某等人處非法購買了江蘇享佳公司、上海禾健公司等公司的客戶信息3萬余條,之后利用非法獲取的公民信息,銷售保健品。
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樊某通過網絡,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9500余份,并將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通過網絡出售。
2014年8月27日,在公安機關向順風速運公司快遞員被告人周某了解李某甲等人的犯罪情況時,周某將公安機關調查以及詢問的情況告知孫某甲,致使李某甲、孫某甲將涉案的客戶資料等紙質證據(jù)予以銷毀。其中李某甲將儲存有客戶信息的筆記本電腦、U盤轉交給被告人徐某甲,隨后徐某甲將筆記本電腦藏匿,將U盤銷毀。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孫某甲以購買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被告人徐某甲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j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通風報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以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孫某甲的刑事責任,以幫助毀滅證據(jù)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責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故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孫某甲、徐某甲、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沒有異議。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1、李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2、李某甲有立功表現(xiàn),其檢舉揭發(fā)同案犯樊某,并協(xié)助抓獲,故應認定立功表現(xiàn)。3、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積極退還違法所得300多萬元,建議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李某乙在犯罪中系從犯,犯意的提出、分工及出資均是其他被告人所為,李某乙是2013年4月才完全加入進來,相對時間較短,所得贓款也相對較少。2、李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其歸案后規(guī)勸孫某甲自首,有立功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贓,建議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孫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2、其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徐某甲系初犯、偶犯。2、徐某甲藏匿的證據(jù)不是李某甲等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唯一證據(jù),其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3、徐某甲主觀惡性較小,犯罪較輕,建議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定性沒有異議。1、周某有自首情節(jié)。2、周某主觀惡性小,被告人當庭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孫某甲預謀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銷售保健品。期間李某甲等人通過網絡,向被告人樊某等人非法購買了江蘇享佳公司、上海禾健公司等公司的客戶信息3萬余條,之后利用非法獲取的公民信息,銷售保健品。
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樊某通過網絡,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9500余份,并將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通過網絡出售。
2014年8月27日,在公安機關向順風速運公司快遞員被告人周某了解李某甲等人的犯罪情況時,周某將公安機關調查以及詢問的情況告知孫某甲,致使李某甲、孫某甲將涉案的客戶資料等紙質證據(jù)予以銷毀。其中李某甲將儲存有客戶信息的筆記本電腦、U盤轉交給被告人徐某甲,隨后徐某甲將筆記本電腦藏匿,將U盤銷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孫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甲、辛某、徐某乙、王某、楊某、尹某、陳某、齊某、李某丙、韓某、孫某乙、李某丁、伊某、于某、任某、張某乙、但某的證言,單獨或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利用非法獲取的客戶信息銷售保健品的情況。
2、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孫某甲、徐某甲、周某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其犯罪事實。
3、搜查筆錄二份證實,民警對李某甲及樊某的住處分別進行搜查,查獲李某甲筆記本電腦1臺、U盤一個。查獲并扣押樊某“l(fā)enovo”牌手機一部、三星牌手機一部、電腦主機一臺、“TOSHIBA”牌黑色閃存卡一個及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4、遠程勘驗工作記錄證實,2015年1月9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網絡安全保衛(wèi)大隊對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寶,孫某甲、李某乙QQ號遠程勘驗的情況。
5、檢驗鑒定報告書二份分別證實,從惠普筆記本電腦以及U盤中未發(fā)現(xiàn)QQ號23×××97、1837263130的信息交流情況的相關內容。以及在送檢的“TOSHIBA”牌黑色閃存卡中檢出與案件相關的快遞單掃描件圖片文件共計19544個,其中名為“yuejie8-3062”文件夾下的“JF0210015430”文件夾內儲存有435張快遞單掃描件圖片文件。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孫某甲以購買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徐某甲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j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毀滅證據(jù)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為其通風報信,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包庇罪罪名不當,應予糾正;指控的犯罪事實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孫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樊某、徐某甲、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應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孫某甲犯罪后,積極退還違法所得,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正確,應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李某甲可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其不但系犯意的提出者,而且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相對作用較大,且其在知道公安機關將要對其進行偵查時,將儲存有客戶信息的筆記本電腦、U盤轉交給被告人徐某甲,致使上述證據(jù)被銷毀。因此綜合考慮上述實質條件,對于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從犯的辯護意見,因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孫某甲的共同犯罪中,盡管犯意的提出是由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但被告人李某乙、孫某甲積極參加、分工合作,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因此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但考慮到被告人李某乙、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對較小等實質條件,且積極繳納罰金,因此其辯護人提出的對其可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孫某甲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徐某甲犯幫助毀滅證據(j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周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人民陪審員 周長虎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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