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7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泰山刑初字第27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5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岱岳區。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1時51分左右,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泰安市龍潭路與泰玻大街交叉口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7.5/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5)0616號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立案材料、查獲經過、駕駛證、機動車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了200mg/100ml以上,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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