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80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泰山刑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出生,漢族,中共黨員,泰安市岱岳區殯儀館職工,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帥,山東泰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1時許,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南外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上高牌坊路口時,與魯J×××××號輕型貨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經鑒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0.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案發后,被告人程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5)0448號物證檢驗報告;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泰山區城東大隊的泰公交認字(2015)第010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接警單、立案材料、被告人歸案情況的說明、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表、血樣提取登記表、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仍然留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繳納罰金和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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