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11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寧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被告人李某無證駕駛無號牌藍色時風三輪車,拉載小麥沿寧陽縣XX鎮某某村西生產路由西向東行駛,將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撞倒,致王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李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超載、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李某即報警,并于2015年6月26日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賠償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受案登記表,機動車檢驗鑒定,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案發后即報警,且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許 濤
審 判 員 李 波
人民陪審員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