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87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寧刑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彥某,男,達斡爾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合華,山東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女,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業主。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家明,山東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彥某、梁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彥某及其辯護人王合華、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于家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份,被告人彥某謊稱中國收藏家協會“徐某”通過電話向被害人楊某推薦收藏品,取得楊某信任后,被告人彥某將此事告知被告人梁某,后被告人彥某、梁某在北京XX郵幣卡市場以400元價格購買一套假“戰爭與和平”紀念章,通過宅急送快遞公司以6400元價格賣給楊某,得逞后二人將贓款存至梁某銀行賬戶。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彥某謊稱中國收藏家協會“徐某”向被害人楊某推薦假收藏品“XX百福百壽金玉雙璽”,得楊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彥某、梁某在北京馬甸橋郵幣卡市場以3600元價格購買一套假“XX百福百壽金玉雙璽”收藏品,后以59800元價格賣予楊某,得逞后二人將贓款存至梁某銀行賬戶。
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彥某謊稱中國收藏家協會“徐某”,被告人梁某謊稱中國收藏家協會市場調查人員“張某”,向被害人楊某推薦假收藏品“龍鳳對瓶”,取得楊某信任后,被告人彥某、梁某在北京XX郵幣卡市場以3500元價格購買一套假“龍鳳對瓶”收藏品,后以128000元價格賣予楊某,得逞后二人將贓款存至梁某銀行賬戶。
4、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彥某謊稱中國收藏家協會“徐某”,被告人梁某謊稱中國收藏家協會市場調查人員“張某”,向被害人楊某推薦“鎮國之寶抗戰寶璽”收藏品。被告人彥某、梁某在北京XX郵幣卡市場以1800元價格購買假“鎮國之寶抗戰寶璽”收藏品,后以101800元價格賣予楊某,被告人彥某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綜上,被告人彥某、梁某參與作案4起,詐騙既遂3起,金額194200元;詐騙未遂1起,金額101800元。案發后,贓款已退回并返還被害人楊某,將違法所得予以退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彥某、梁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有“戰爭與和平”紀念章等物證;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被告人彥某、梁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彥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彥某因形跡可疑,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2、彥某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構成立功;3、彥某自愿認罪、積極退賠,涉案贓款已全部退還被害人,且其愿意繳納罰金,系初犯,有悔改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梁某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時就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尚未掌握案件事實,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賠償,認罪、悔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彥某、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的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不宜區別主從犯,應對共同犯罪結果承擔責任,但被告人彥某掌握被害人聯系信息,并親自前往被害人處實施詐騙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量。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實,二被告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對于該起犯罪事實所增加的刑罰量予以從寬考量。二被告人到案后積極退贓,上繳違法所得,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彥某的辯護人認為彥某系自首,經查,本案被害人在第四起犯罪事實交易前,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已經介入調查,被告人不是主動投案,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其辯護人認為彥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主動供述同案犯的位置,具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情節,本院對此依法予以采納,彥某具有立功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的的辯護人認為梁某系自首,經查,被告人彥某到案后已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與梁某共同參與詐騙的事實,公安機關對梁某的犯罪事實已經掌握,且梁某系被抓獲,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彥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被告人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董道山
審判員 王 強
審判員 許 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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