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19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寧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犯強奸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月20日被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08年8月21日止。因涉嫌搶奪罪,于2015年7月1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次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蔣克勤,山東泰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蔣克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張某騎電動車行至寧陽縣XX鄉某某村村北時,趁被害人吳某不備將其女兒手中的步步高VIVOXPLAY3S手機一部搶走,該手機價值2448.6元。
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張某騎電動車行至寧陽縣XX鎮某某村附近時,趁被害人杜某不備將其女兒手中的步步高H9家教機搶走,被搶物品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人。該物品鑒定價值2565元,
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張某騎摩托車行至寧陽縣XX鎮某某路通往某某村路口時,趁被害人將秦某某不備將其攜帶的手提包搶走,內含身份證、銀行卡、步步高vivos1手機等物品一宗,經鑒定該手機價值809.1元。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中,被告人已將第一、三起的贓款退賠。
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能積極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受案登記表,發票復印件,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發還清單,到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態度較好,贓款已退賠,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許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