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09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寧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黃某與魏某某簽訂賣樹協議,黃某以4.4萬元的價格購買寧陽縣XX鎮某某養殖場內100余棵楊樹,由黃某負責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被告人黃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自2014年12月20日開始,在寧陽縣XX鎮某某養殖場內濫伐楊樹136棵,后向外運輸時被寧陽縣森林公安局現場查獲。經寧陽縣林業局現場勘驗測量,被告人黃某采伐楊樹136株,立木材積為68.2868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濫伐林木數量鑒定報告等書證、證人魏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國家森林法規,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砍伐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黃某歸案后能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董道山
審判員 李 波
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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