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04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寧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男,漢族,小學文化,中共黨員,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被告人鄭某乙,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鄭某甲與被告人鄭某乙喝酒期間提及想去寧陽縣XX鎮(zhèn)某某村朝XX鎮(zhèn)某某家庭農場內盜竊金銀花樹。后兩被告人到農場內用撅頭刨出八棵金銀花樹帶回家中栽種。經寧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金銀花樹總價值4000元。案發(fā)后,該樹種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書證;證人鄭某丙、鄭某丁的證言;被害人寧某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涉案物品價值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指認筆錄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鄭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鄭某乙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所盜物品均已被查獲,并發(fā)還被害人,造成的實際危害較小,且二人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被告人鄭某乙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強
審 判 員 許 濤
人民陪審員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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