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38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寧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9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以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明峰,山東創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翠、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吳明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趙某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蒙館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寧陽縣XX鎮XX街時,在道路北側白線附近,將步行的被害人孫某乙撞倒在地后駕車逃逸,孫某乙倒地后又被不明車輛碾壓,民警到達現場后發現孫某乙已死亡。經法醫鑒定,孫某乙系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2015年4月8日,趙某到寧陽縣交警大隊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肇事逃逸,是此次事故的發生的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指控證據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與辯解;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對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死亡原因系不明車輛碾壓而死,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無因果聯系,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趙某在未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蒙館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寧陽縣XX鎮XX街時,在道路北側白線附近,將由東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孫某乙撞倒在地,之后被告人駕車逃逸,孫某乙倒地后又被不明車輛碾壓,民警到達現場后發現孫某乙已經死亡。經法醫鑒定,孫某乙系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2015年4月8日,趙某到寧陽縣交警大隊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肇事逃逸,是此次事故的發生的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訴訟中被害人孫某乙近親屬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被告人近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近親屬自愿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向被告人出具諒解書,對其行為予以諒解,并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一份,證實匿名群眾于2015年4月6日19時29分電話報警,內容為:“寧陽縣XX鎮XX街發生交通事故,一輛摩托車歪著,旁邊躺著個人,人有傷”。
(2)被告人趙某戶籍證明一份,證實案發時趙某已經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被害人孫某乙的戶籍證明一份,證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被告人趙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肇事逃逸,是此次事故的發生的原因。被害人孫某乙無違法行為,該事故由被告人一方的過錯行為造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5)諒解書、撤訴申請及收據各一份,證實案發后被告人近親屬向被害人近親屬積極賠償,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并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
2、證人證言
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害人孫某乙的家庭成員情況。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其供認的事實與指控事實一致。辯解稱,其將人撞倒,但并未直接將被害人撞死。
4、鑒定意見
(2015)寧公法檢字第25號尸體檢驗報告書一份,載明:“根據尸檢,死者孫某乙額頂枕部有一巨大開放性創口,顱腦崩裂,腦組織外溢,面顱腦呈粉碎性骨折,綜合分析其死亡原因系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證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5、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一宗。證實民警到達現場后被害人已經死亡,事故現場有摩托車倒地刮印痕跡及大車剎車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未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聯系,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被告人的先行行為及法律規定,要求其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對被害人立即施救,但被告人逃離現場,致使危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其行為與危害結果存在因果聯系,本院對其辯護意見依法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董道山
審 判 員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胡秋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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