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寧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4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駕駛魯J××××8號中型普通貨車沿寧陽縣XX路由南向北行駛至X鎮某某村路口時,與由西向東橫過公路的行人馬某乙相撞,致其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馬某乙系車禍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應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書證戶籍證明;證人馬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且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董道山
審判員 李 波
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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