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85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寧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漢族,大專文化,無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8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某駕駛魯Q××××Y號小型轎車沿京臺高速由XX市去J市,由南向北行駛至寧陽段496km時,撞上因發生事故停駛的魯H××××6號小型越野客車,后魯Q××××Y號小型轎車自燃,林某及本車乘車人史某、畢某某、張某、杜某某受傷,史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現場勘察、分析認定林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史某某因車禍中胸部及大腿復合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林某受傷在醫院治療期間潛逃,2013年6月5日被寧陽縣公安局網上追逃,2015年6月18日,林某主動到寧陽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姚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史某的陳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自動投案,投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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