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70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寧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7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顏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柳某甲駕駛魯H××××2號小型轎車,沿濟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寧陽縣XX鎮街里紅綠燈十字路口超車時駛入對行車道,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趙某駕駛的魯H××××5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魯H××××2號小型轎車乘車人柳某乙及魯H××××5號車輛上的乘車人杜某受傷,后柳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柳某乙因車禍致顱腦及頸髓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柳某甲駕駛機動車違法超車、夜間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指控證據有:1、書證:戶籍證明、事故責任認定書;2、被害人趙某的陳述;3、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書;5、現場勘驗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柳某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柳某甲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柳某甲駕駛魯H××××2號小型轎車,沿濟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寧陽縣XX鎮街里紅綠燈十字路口超車時駛入對行車道,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趙某駕駛的魯H××××5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魯H××××2號小型轎車乘車人柳某乙及魯H××××5號車輛上的乘車人杜某受傷,后柳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柳某乙因車禍致顱腦及頸髓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柳某甲駕駛機動車違法超車、夜間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證實趙某報警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及被害人柳某乙、杜某的身份信息。
4、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柳某甲與被害人趙某的駕駛資格及涉案車輛的登記情況。
5、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杜某傷情。
6、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證實被害人柳某乙死亡的事實。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柳某甲駕駛機動車違法超車、夜間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8、尸體檢驗報告書,證實柳某乙系車禍致顱腦及頸髓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
9、機動車檢驗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車輛的車況。
10、保險單復印件,證實涉案車輛投保情況。
11、被害人趙某、杜某的陳述,證實案發時情況。
12、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實案發過程。
13、辦案說明,證實事故中的傷者杜某放棄做傷情鑒定,不再要求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違法超車、夜間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董道山
審判員 李 波
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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