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寧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5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8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潘延華,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及其辯護人潘延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呂某駕駛五菱牌魯J××××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寧陽縣XX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某路口北時,與由東向西騎自行車的被害人姚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姚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肇事后呂某撥打電話報警。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姚某系車禍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呂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呂某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隨即報警,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呂某駕駛魯J××××8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寧陽縣城XX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路口北時,與由東向西騎自行車的被害人姚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姚某受傷,肇事后呂某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姚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被害人姚某系車禍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呂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害人近親屬向本院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近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害人近親屬向被告人出具諒解書,對其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一份,證實:2015年6月5日8時52分被告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當場電話報警。
(2)被告人呂某的戶籍證明一份,證實案發時被告人呂某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呂某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人呂某具有A2E駕駛證及涉案魯J××××8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輛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被告人呂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害人姚某駕駛非機動車橫穿馬路未下車推行,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該事故由呂某、姚某兩方的過錯行為共同造成,被告人呂某的過錯行為嚴重,在此次事故的發生中所起的作用較大,確定其負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姚某的過錯行為一般,在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中所起作用較小,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僅參加交強險。
(6)諒解書一份,證明被害人近親屬收到案件賠償款后,向被告人出具諒解書,對其行為予以諒解。
2、證人史某的證言,證實被害人系其岳父,及被害人的家庭成員構成。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其供述內容與指控內容一致。
4、鑒定意見:
(2015)寧公法檢字第40號尸體檢驗報告書一份,證實被害人系車禍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5、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一宗。證實事發路段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及時報案,系自動投案,投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李波
審判員 許濤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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