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寧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榮飛、桑娜,山東泰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榮飛、桑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徒步來到寧陽縣XX鎮(zhèn)過被害人林某經營的“XX打印社”,使用石頭將門鎖打開,竊取現金4000余元。
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徒步來到寧陽縣XX巷被害人沈某經營的“XX”服裝店,竊取現金17000余元及一部手機。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騎自行車來到寧陽縣XX家屬院西被害人閆某賣菜的板房,使用隨身攜帶的撬棍將鎖撬開,竊取現金30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手電筒、撬棍等物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書證;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指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主動坦白,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其到案后積極退贓、退賠,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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