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50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寧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女,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業主。因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以來,被告人孔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在沒有查驗保健食品的經營許可、質量合格證明的情況下,在寧陽縣XX鎮某某藥店內銷售“鹿力膠囊”等保健品。經山東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對被告人孔某銷售的“鹿力膠囊”檢測,其含有國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登記表等書證;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與辯解;檢測報告等鑒定意見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從事保健食品銷售業務,但為謀取利益,在沒有查驗保健食品的經營許可及質量合格證明的情況下,銷售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孔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到案后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董道山
審判員 李 波
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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