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97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寧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駕駛魯J××××6輕型普通貨車,沿濟兗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寧陽縣XX鎮街里時,與由東向西推人力三輪車過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乙發生相撞,致王某乙死亡。肇事后,朱某撥打電話報警。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車禍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甲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戶籍證明等書證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朱某主動報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洪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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