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76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寧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燕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寧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7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蒼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至2014年6月7日止)。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岳永平,山東蘭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文策,山東蘭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國營,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寧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因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燕某、楊某某、韓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許國營犯運輸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翠、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燕某、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岳永平、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張文策、被告人許國營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建議延期審理,2015年6月26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在被告人燕某、楊某某的介紹下,任某某(另案處理)與宋某某(另案處理)電話聯系欲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韓某、楊某某、宋某某、龍某(另案處理)四人駕車至曲阜服務區,楊某某與任某某在任某某租房處商談完價格后,雙方進行了毒品交易。
2、2014年8月中旬,在被告人燕某、楊某某、韓某的聯系下,劉某某(另案處理)向宋某(另案處理)購買了甲基苯丙胺,雙方在曲阜服務區進行了毒品交易。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許國營經劉某某(另案處理)安排駕車到寧陽縣XX鎮任某某租房處找燕某拿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許國營將該冰毒送交給劉某吸食。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人劉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及被告人燕某、楊某某、韓某、許國營的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燕某、楊某某、韓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許國營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請求依法處罰。被告人燕某辯解其沒有具體參與毒品交易,只是介紹楊某某與任某某、劉某某等人取得聯系。被告人楊某某辯解其沒有具體參與毒品交易,只是將燕某朋友的電話告知宋某某、宋某等人,讓他們取得聯系。楊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沒有異議,認為楊某某只是起居間介紹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且對指控的第一起事實提出異議,建議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韓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解不明知是販賣毒品。韓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韓某未直接參與毒品交易,未從中獲利,在犯罪過程中起幫助、次要作用,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許國營對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辯解不知道紙包里是毒品,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8月份,在被告人燕某、楊某某的介紹下,任某某(另案處理)與宋某某(另案處理)電話聯系欲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楊某某、韓某、與宋某某、龍某(另案處理)四人駕駛兩輛車至曲阜服務區,楊某某與任某某在任某某租房處商談完價格后,雙方進行了毒品交易。
上述事實,有業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燕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燕某為免費吸食任某某的冰毒,為需要購買便宜冰毒的任某某介紹了楊某某,讓楊某某幫忙聯系毒品。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燕某、任某某與楊某某電話聯系后在104國道立交橋見面,楊某某與任某某到出租屋商談了購買價格,任某某籌備好錢后,分別駕車到達高速路曲阜服務區,雙方進行了毒品交易,但交易毒品的數量不清楚。
(2)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燕某讓其介紹幫朋友購買毒品,其聯系了宋某某,并由韓某開一白色K5帶著楊某某,宋某某乘一黑色轎車到了曲阜高速服務區,楊某某與韓某開車到磁窯與燕某及燕某的朋友見面,后回到曲阜服務區,燕某與其朋友開車到了服務區,宋某某與燕某的朋友進行了毒品交易,但具體數量不清楚。
(3)被告人韓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韓某開車拉載楊某某,龍某拉載宋某某到過曲阜服務區,后和楊某某到了一個立交橋處和燕某(八哥)碰面,談完后,韓某拉著楊某某,燕某和其朋友開一輛廣本轎車先后到了曲阜服務區,并進行了交易,交易過程及數量、價格均不清楚,只是在返回途中聽宋某某、楊某某說話才知道去泰安是交易毒品去來。供認知道楊某某、宋某某平常就做冰毒生意,也購買過宋某某的冰毒,拉載宋某某的原因是為了免費吸食到冰毒。
2、2014年8月中旬,在被告人燕某、楊某某的聯系下,被告人韓某駕車拉載楊某某、宋某(另案處理)到曲阜服務區,劉某某(另案處理)與宋某進行了毒品交易。
上述事實,有業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燕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劉某某為燕某的表弟,劉某某讓燕某幫忙聯系購買冰毒,燕某與楊某某聯系后,把楊某某的電話告知劉某某,他們自己聯系。一天晚上10點多,楊某某打電話說過來送貨,到京福高速公路服務區西區見面。劉某某找了一輛黑色轎車,司機拉著燕某、劉某某去了京福高速公路服務區西區,與楊某某見的面,燕某和楊某某聊了一會,之后楊某某和劉某某具體交易的過程沒看見,對于交易毒品的具體數量不清楚。
(2)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燕某給楊某某打電話說要冰毒,楊某某給韓某打電話又聯系的宋某,一天晚上楊某某、韓某、宋某開車去了高速路曲阜服務區,宋某與對方直接交易了毒品,數量不清楚。
(3)被告人韓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韓某開車拉載楊某某、宋某到了曲阜服務區,與一黑色無牌凱美瑞車上的人進行了毒品交易,毒品放在餐巾抽紙的盒子里的,是由楊某某具體交易的。
(4)同案犯宋某(另案處理)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受宋某某的委托將用手機盒子盛放的毒品交給楊某某,后由韓某拉載宋某、楊某某到達曲阜服務區,楊某某將毒品交給了買家并將貨款交給了宋某,宋某將貨款放到盒子內后交于宋某某,不清楚毒品交易的具體數量。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許國營經劉某某(另案處理)安排駕車到寧陽縣XX鎮任某某租房處,找燕某拿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許國營將該冰毒送交給劉某吸食。
上述事實,有業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同案犯燕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任某某交給燕某一點用衛生紙包著的冰毒,后劉某某安排許國營到任某某租房處找到燕某,將紙包內的冰毒取走的事實。
(2)被告人許國營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許國營在劉某某的安排下找到燕某,燕某給其一個衛生紙包著的紙團,其開車到磁窯轉盤東南角將該紙團交給了沃爾沃轎車上的劉某。并供認其知道劉某某溜冰、販賣毒品。卷二P79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9月份,劉某某曾安排人送給了劉某0.5克左右的冰毒,是否是許國營不清楚。
認定本案的綜合證據如下:
1、書證
(1)(2013)寧刑初字第251號寧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13年12月27日,燕某因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2)(2013)蒼刑初字第442號蒼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13年10月28日,楊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3)(2009)寧刑初字第105號寧陽縣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10年5月27日,許國營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4)抓獲經過兩份,證實被告人燕某、許國營、楊某某、韓某被抓獲的經過。
(5)戶籍證明四份,證實被告人燕某、許國營、楊某某、韓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辨認筆錄:
(1)被告人楊某某的辨認筆錄四份,證實經楊某某辨認指出,“老虎”即是任某某;與楊某某共同服刑的是燕某;在蘭陵縣一起吃飯的泰安籍的人是劉某某;“二哥”是周某某。
(2)被告人韓某的辨認筆錄四份,證實經韓某辨認指出,與其一起吃飯的“楊某某的泰安的朋友”是劉某某、周某某、任某某,購買冰毒的“八哥”是燕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燕某、楊某某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居間介紹,被告人韓某明知他人販賣毒品而為其駕駛車輛,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許國營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燕某、楊某某于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燕某因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燕某、楊某某、韓某的行為在販賣毒品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楊某某、韓某的辯護人關于從犯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許國營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許國營關于其不知是毒品的辯解,根據許國營的多次供述,其曾多次見過劉海國與他人吸食冰毒,對劉某某平時吸毒、販毒的行為是知情的,劉海國安排許國營去找燕某拿包有冰毒的衛生紙團時,其應當意識到紙包內為毒品,故其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韓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撤銷本院(2009)寧刑初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許國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緩刑部分,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許國營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8日被羈押期間,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郭 濤
審 判 員 王洪珍
人民陪審員 胡秋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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