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76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寧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6月8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侯俊頂,山東舜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侯俊頂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與宋某某、叢某某在寧陽縣XX鎮某某村王某某家喝酒吃飯。21時許,宋某某在路邊小便時與張某乙發生言語沖突,后王某、宋某某、叢某某與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相互毆打,致張某甲、張某丙、叢某某受傷。王某持長竹竿擊打張某甲腿部,致張某甲左膝關節半月板破裂。經法醫鑒定,張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訴訟中,王某賠償張某甲經濟損失5萬元,取得了張某甲的諒解。
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認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小,自愿認罪,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甲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2015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對其訊問時,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坦白,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已發覺了王某的犯罪事實,其辯護人認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適當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書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李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