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83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寧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漢族,大專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蔣克勤,山東泰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蔣克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張某駕駛魯J××××9號小型轎車沿蒙館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寧陽縣XX鎮XX加油站前時,與前方順行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的楊某發生交通事故,后張某駕車又撞向道路北側花壇上的李某,致被害人楊某、李某受傷,張某駕車逃離現場。楊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張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駕駛、肇事逃逸,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次日,張某到寧陽縣公安局投案。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投案并積極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更有利于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裁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張某于案發后次日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適當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許 濤
審 判 員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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