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99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寧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駕駛魯J××××6號輕型封閉貨車,沿XX開發區某某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XX大道丁字路口時,與由北向南騎行自行車的被害人周某相撞,致周某當場死亡。王某駕車逃逸,于當日5時26分投案。周某系車禍致顱腦損傷及內臟破裂而死亡。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王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辦案說明,賠償協議,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王某于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許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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