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寧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到寧陽縣公安局華豐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10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馬某駕駛無牌重型貨車,沿蒙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寧陽縣XX鎮某某超市路口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順行的李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李某及摩托車乘車人劉某乙受傷,后劉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馬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乙無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馬某與被害人劉某乙近親屬、李某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馬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洪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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