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寧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回族,初中文化,XX煤礦工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蔣克勤,山東泰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蔣克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馬某為泄私憤,騎摩托車從寧陽縣XX鎮某某村加油站購買汽油后,回到寧陽縣XX鎮某某煤礦花園小區,從防盜門上的鎖洞將所買汽油倒入A單元XXX室,后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汽油,致使防盜門被燒毀,樓梯間著火,XX煤礦保衛科、XX鎮消防中隊聯合將火撲滅。經鑒定,住宅鐵質防盜門價值320元。案發后,502室房屋所有人馬某某、小區居民委員會、小區住戶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孫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戶籍證明、諒解書等書證所證實,足以認定。
其辯護人認為馬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案件系由家庭矛盾引起,案發后其鄰居、家人對其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因家庭瑣事故意放火燒毀自家防盜門,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在得知他人報警后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應認定自首,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鑒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發,馬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小區鄰居的諒解,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適當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王洪珍
審判員 許 濤
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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