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寧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5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叢某駕駛魯J×××96號白色福田輕型廂式貨車,沿濟兗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寧陽縣XX鎮某某社區十字路口向西轉彎時,與沿濟兗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黃某駕駛的匯源牌電動三輪車相撞,致黃某及電動三輪乘車人桑某受傷。肇事后叢某撥打電話報警,后黃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叢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黃某系車禍致顱腦損傷及內臟破裂而死亡。案發后,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叢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許某的證言;被害人桑某的陳述;被告人叢某的供述與辯解;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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