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65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寧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寧陽縣XX鎮某某村支部書記。因涉嫌貪污罪,2015年5月5日被寧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尚某,男,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原寧陽縣XX鎮某某村村會計。因涉嫌貪污罪,2015年5月5日被寧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未檢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尚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2012年,被告人孔某、尚某利用擔任寧陽縣XX鎮某某村支部書記、村會計的職務便利,分別以該村村民趙某某、趙某一的名義,騙取危房改造補助資金25000元,以趙某某名義騙領的12500元歸孔某所有,以趙某一名義騙領的12500元,孔某分得6000元,尚某分得6500元。2013年,被告人孔某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以趙某某的名義騙取危房改造補助資金15000元,占為己有,后于2014年6月份其將該款交于XX鎮財政所,經某某村重新提報,XX鎮財政所將該款轉至趙某甲賬戶。
(二)被告人孔某、尚某利用擔任寧陽縣XX鎮某某村支部書記、村會計的職務便利,在協助XX鎮政府從事農村低保、五保供養金發放工作中,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尚某扣留趙某一存折領取低保金、五保供養金10054元,其中9254元占為己有。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孔某扣留趙某一存折領取五保供養金3010元,其中2810元占為己有。
(三)被告人尚某利用擔任寧陽縣XX鎮某某村村會計的職務便利,在協助XX鎮政府從事糧食補貼工作中,以趙某一名義虛報小麥種植面積4.8畝,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676元,占為己有。
案發后,被告人孔某、尚某將個人所占有的贓款退繳至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尚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且有任職文件、銀行賬戶明細、戶籍證明、農村危房工作試點檔案資料、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告人孔某、尚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尚某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進行農村危房改造試點、低保金及五保供養金、糧食補貼資金發放工作過程中,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二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合謀采取上報所編造的虛假材料,騙取危房發改造補助資金,據為己有;二被告人先后截留低保金及五保供養金據為己有;被告人尚某以他人名義騙取糧食補貼資金據為己有。二被告人的上述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已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尚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孔某、尚某的贓款計37740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李波
審判員 許濤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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