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77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寧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因涉嫌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寧陽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利用擔任寧陽縣XX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主任的職務之便,在協助XX鎮人民政府從事農村危房改造過程中,采取扣留徐中利存折的方式,冒領農村危房改造補助金12500元,其中8000元占為己有。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在接受XX鎮紀委調查時供認其犯罪的基本事實,并于次日將12500元交到XX鎮財政所。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寧建字(2012)110號文件,任職證明,銀行賬戶明細、取款憑證,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前,被告人在所在鎮紀委調查和偵查機關調查時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行為應認定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其在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于案發前已退贓,犯罪情節較輕,可免予刑事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許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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