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517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岱民初字第2517號
原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繼剛,山東拓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與被告王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繼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2015年7月,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用木棍將原告打傷,原告花費醫療費等共計6499.24元,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等6499.24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辯稱,1、糾紛產生是因原告多次滋事而造成,對損害后果的產生有重大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2、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是在其用棍棒毆打被告后發生,被告所實施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根據規定應免除其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下午17時左右,原、被告雙方因瑣事在被告家大門口發生爭執,被告用木棍將原告頭部砸傷。同年8月27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作出岱岳公(夏)行罰決字(2015)0006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處以行政拘留10日,罰款500元,收繳故意傷害用的木棍一根。原告受傷后為療傷入住泰山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3天,花費醫療費5225.39元。住院期間由原告兒子趙恒偉、女婿在院陪護,原告之子、女婿均為農民。同年8月11日原告支付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傷情鑒定費300元。同年8月5日泰山醫學院附屬醫院出具診斷證明一份,載明“原告患失血性休克、頭皮挫裂傷,左前臂挫裂傷,住院期間留陪人2名,建議休息2周,二0一四年山東省農村居民年純收入為11882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診斷證明、病歷、住院票據、用藥清單、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書、當事人陳述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原、被告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用木棍將原告打傷,致原告花費醫療費5225.39元,傷情鑒定費300元,誤工費570.35元[17天*(11882*365天)]、護理費193.5元(2人*3天*32.55)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3天*30元)、交通費12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導致糾紛系原告多次滋事所致,被告屬正當防衛,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649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繳納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郝本東
人民陪審員 楊圣美
人民陪審員 唐曉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翟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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