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359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岱民初字第2359號
原告王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焦方貞,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農民。
原告王某與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方貞、被告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婚前我對被告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不顧家,對孩子不管不問,也不盡撫養義務,為此雙方經常發生矛盾。我幾次想和被告離婚,但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直忍讓。2007年2月雙方開始分居。2013年二女兒結婚出嫁,被告未回家,也未拿回一分錢。現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共同財產樓房一處歸我所有,平均分割共同存款。
被告楊某辯稱,我與原告已結婚多年,年齡也大了,為了孩子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長女,取名楊艷,××××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楊榮,兩女兒現均已成家。原、被告均無婚前財產。婚后購買位于大汶口鎮汶水華庭3號樓2單元2樓西戶居室一套(無房產證),購置掛衣櫥一件、25寸電視機一臺。婚后無共同債權、債務。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泰安市岱岳區大汶口鎮民政辦公室、北西遙村委證明等證據證實。案經調解,雙方各持己見,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愿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30余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瑣事發生糾葛,雙方均有責任。原告應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與被告重歸于好,其堅持離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陳述婚后借其妹20000元,被告不認可,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對原告陳述的事由不予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與被告楊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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