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765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岱民初字第2765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齊健,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裴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郝本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齊健、被告裴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裴婷宇,婚后因生活瑣事時常發生糾紛,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裴某辯稱,原告訴稱不實,雙方系經人于2006年介紹認識正式訂立婚約,××××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家距離很近,婚后被告打工收入約計271900元及家庭賣糧食款7000余元均由原告保管,雙方感情很好,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裴婷宇,現隨被告生活。無共同財產,無債權、債務,無存款。婚后雙方因生活瑣事時常發生吵打,2015年9月原、被告雙方再次發生糾紛后,原告離開被告回娘門居住。案經調解,由于原、被告雙方意見分歧較大,致調解未果。以上事實有婚姻登記證明、當事人陳述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并自愿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女,雙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雙方因生活瑣事時常發生爭吵是不可避免的,雙方應在互諒、互讓、互敬、互愛的基礎上和平化解家庭糾紛,原告不應以離婚的方式解決家庭矛盾,應放棄離婚念頭,雙方應珍惜現已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裴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郝本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翟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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