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641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岱民初字第1641號
原告朱某,農民。
被告仇某甲,農民。
原告朱某與被告仇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被告仇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訴稱,我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被告有嚴重的猜疑心理。經常對我惡言惡語,侮辱謾罵。為此,請求法院判令我與被告離婚,我撫養孩子,被告支付撫養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仇某甲辯稱,雙方感情一直很好,為此,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1995年8月原、被告相識想戀,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均無婚前個人財產。婚后夫妻感情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仇某乙,現在隨被告生活。婚姻存續期間,2008年蓋了一處宅院內有五間北屋,東屋、西屋、南屋、大門各一間。摩托三輪車、柴油三輪車各一輛,摩托兩輪兩輛。以上都在被告處,還有一輛踏板電動車,在聊城原告娘門。無夫妻共同存款、債權和外債。原、被告于2015年1月開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判如所訴。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書證等證據在案證實。案經審理,原告堅持其訴請,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意見分歧,故本案未能調解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愿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理應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慮家庭利益、子女利益,放棄離婚念頭。被告亦應反思自己的所為有無不當之處。雙方多溝通、多交流,多做批評與自我批評,使夫妻早日和好。原告的離婚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朱某與被告仇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柴樹棟
人民陪審員 劉傳元
人民陪審員 劉燦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畢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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