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695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岱民初字第2695號
原告孫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開民,泰安岱岳創(chuàng)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某乙。
原告孫某甲與被告孫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錢繼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開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甲訴稱,我與被告2012年12月經人介紹認識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前兩人認識時間不長,感情基礎不牢,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被告脾氣暴躁,經常打罵我,甚至拳腳相加,兩人經常發(fā)生矛盾。2014年1月6日,我生育一對龍鳳胎,取名孫某丁、孫某丙,自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矛盾更加突出,被告經常對我不管不問,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我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
被告孫某乙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夫妻感情較好。2014年1月6日,原告生育一龍鳳雙胞胎,婚生女取名孫某丙,現隨原告生活,婚生子取名孫某丁,現隨被告生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為棉被四床,被告婚前個人財產為:位于濟南市某區(qū)某鎮(zhèn)某村風景公寓18號樓2單元501室房屋一套。原告陳述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為汽車一輛。原告自古歷2015年7月2日回娘門居住。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結婚證、出生醫(yī)學證明等在卷證實。由于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致使本案無法調解結案。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愿登記結婚,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較好。因瑣事發(fā)生糾紛,雙方均有責任。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有效證據。因此,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孫某甲與被告孫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錢繼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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