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72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岱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農民。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潤旺、金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到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西良莊村劉某兵家要賬時,被告人李某與劉某兵之子劉某乙發生爭執,李某持劉相兵家的菜刀將劉相兵之父劉某甲的右手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甲右手拇指損傷致指關節功能部分喪失構成輕傷二級。
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結論、物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訴稱,被告人李某將我的手砍傷,我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賠償我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費用,共計151999.47元。
被告人李某辯稱,我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害人要求的賠償的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不在賠償范圍,營養費、交通費數額太高,其他的我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刑事部分:
2015年2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到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西良莊村劉相兵家要賬時,被告人李某與劉相兵之子劉某乙發生爭執,李某持劉相兵家的菜刀將劉相兵之父劉某甲的右手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甲右手拇指損傷致指關節功能部分喪失構成輕傷二級;右手示指損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害人劉某甲醫藥費3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主動繳納賠償款16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物證
菜刀照片二幅
證實:被告人李某傷害被害人劉某甲所使用工具的質地、顏色、形狀等特征。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文書一宗
證實:公安機關受案、立案以及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等情況。
(2)報案證明一份
證實:本案由西良莊村陳某報案的情況。
(3)戶籍證明一份
證實:被告人李某身份情況,證實其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到案經過一份
證實: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人員口頭傳喚到案。
(5)出警證明一份
證實:良莊派出所民警接到報警出警后,在現場發現劉某甲手部受傷、地面上有血跡、現場及李某身上均有強烈刺激性氣味等情況。
(6)被告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各一份
證實: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已依法向被告人和被害人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及義務。
(7)送達回執二份
證實: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已依法向被告人和被害人送達被害人劉某甲的傷情鑒定,雙方均無異議。
(8)岱岳區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
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岳父高某甲與劉相兵、高某乙存在債權債務糾紛。
3、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甲的證言
證實: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劃傷了被害人劉某甲的手。
(2)證人高某乙的證言
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因要賬發生爭執的過程,李某舉著菜刀,劉某甲、高某甲、周某等人上去奪菜刀,接著聽見董某喊劉某甲的手破了。
(3)證人高某丙的證言
證實: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劃傷了被害人劉某甲的手。
(4)證人劉某乙的證言
證實:被告人李某用菜刀砍傷了被害人劉某甲的手。
(5)證人陳某的證言
證實:被告人李某用菜刀砍傷了被害人劉某甲的手。
(6)證人張某的證言
證實:2015年2月17日下午因為要賬的事劉某甲的右手被人用菜刀劃傷了。
(7)證人董某的證言
證實:2015年2月17日下午因為要賬的事劉某甲被人砍傷了、右手破了。
(8)證人周某的證言一份
證實: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劃傷了被害人劉某甲的手。
(9)證人劉某丙的證言
證實:劉某乙將被害人劉某甲的傷情鑒定從泰安拿回來后拆開看了結果并告訴她是輕傷,然后她送到了派出所。
4、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
證實:其右手被被告人李某用菜刀砍傷的事實。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其用菜刀把被害人劉某甲的右手劃傷了。
6、鑒定意見
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公(泰岱)鑒(傷)字16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
證實: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甲右手拇指損傷致指關節功能部分喪失構成輕傷二級;右手示指損傷構成輕微傷。
以上證據真實合法,與待證事實相關聯,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系農民,受傷后在泰山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8079.34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收費票據二張,證實:被害人治療期間花費醫療費18079.34元。
以上證據被告人無異議,且同意賠償,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繳納賠償款,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鑒于本案是由索要債務引發,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本案中,被告人將原告人砍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依法應承擔與其侵權行為相當的民事賠償責任,賠償給原告人造成的損失,賠償醫療費18079.3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李某再支付原告人醫療費15079.34元。原告人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法醫鑒定費均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尚未實際發生,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權利。原告人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醫療費15079.34元。限被告人李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閆 霞
人民陪審員 李雙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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