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85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岱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燕某某因犯搶劫罪被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永濤,山東泰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東昕、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燕某某及辯護人楊永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燕某某在擔任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山口片區保安隊長期間,利用其代收客戶單位保安服務費的職務之便,先后六次挪用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泰安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支付給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務費共計242748元。現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2日,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744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2、2014年1月28日,泰安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504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3、2014年5月10日,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4、2014年6月19日,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744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5、2014年8月6日,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25548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6、2014年10月2日,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銀行交易明細、人口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燕某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依法懲處。被告人燕某某在緩刑期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被告人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燕某某認罪態度積極,具有坦白情節,應從輕處罰;被害單位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及時發現問題并及時制止,存在過錯,相應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燕某某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具有從輕情節,請量刑時給與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燕某某在擔任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山口片區保安隊長期間,利用其代收客戶單位保安服務費的職務之便,先后六次挪用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泰安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支付給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務費共計242748元,至今未歸還。現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2日,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744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2、2014年1月28日,泰安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504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3、2014年5月10日,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4、2014年6月19日,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744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5、2014年8月6日,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25548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6、2014年10月2日,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保安服務費用,被告人燕某某將該筆費用挪作個人使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一份
證實:本案系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報案稱其單位職工、山口片區保安隊長燕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泰安市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應交付公司的保安服務費共計243096元。岱岳區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
(2)抓獲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各一份
證實:2015年4月14日14時許,公安機關在泰安市泰山區老汽車站轉盤處西側的德克士門口將被告人燕某某抓獲。
(3)人口信息一份
證實:被告人燕某某的身份、年齡情況,作案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4)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燕某某基本情況一份
證實:被告人燕某某自2010年12月起擔任山口片區保安隊長,其工作職責為收取保安服務費、保安隊員日常管理等。
(5)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各一份
證實:2009年10月16日,泰山區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20000元。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裁定維持原判。
(6)農業銀行交易明細一宗、轉賬交易表一份
證實:2014年10月2日,收到保安費9千元。李某乙62×××62賬戶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賬戶62×××16打款9千元。
(7)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電子銀行回單一宗
證實:泰安山成鍋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燕某某32×××19興業銀行賬戶打款25548元。泰安山成鍋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4月11日、5月10日、6月19日分別向燕某某62×××60農行賬戶打款74400元、9千元、9千元、74400元。
(8)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對賬證明一份、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泰安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附相關票據一宗)
證實:長城保安公司稱未收到來自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山口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的242748元保安服務費;山成鍋爐公司稱已經交納52548元保安服務費;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稱已經支付14.88萬元2013年7-12月保安服務費;泰安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稱已支付給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的50400元保安服務費,并附有山東省非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農行轉賬支票存根證實2014年1月16日支付50400元,領取人姚傳亮。
(9)中國農業銀行泰安分行運營管理部出具的燕某某農行賬戶交易明細、賬單、轉賬支票一宗;興業銀行泰安分行出具的燕某某興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一宗
證實:2014年1月28日,泰安廣大化工有限公司向燕某某62×××60賬戶支付50400元,燕某某該農行賬戶于2014年1月11日轉入74400元,2014年4月11日打入保安費9千元,2014年5月10日打入保安費9千元;2014年6月19日,向燕某某62×××19興業銀行賬戶匯入74400元,2014年8月6日向燕某某該賬號匯入25548元。
(10)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與泰安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岱岳分公司簽訂的合同一份、泰安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與泰安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岱岳分公司簽訂的合同一份(附保安服務費收到對賬單一宗)
證實: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泰安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分別與泰安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岱岳分公司簽訂合同,由保安服務公司向其派駐保安,由山口鍛壓、泰安廣大向保安公司支付服務費的情況,以及保安費用的支付、收取情況。
(11)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行工資卡號表、工資發放表一宗
證實: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向保安發放工資的情況,燕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逐月在發放表上簽字。
(12)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復印件各一份,附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
證實: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東魯。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公司是由泰安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岱岳分公司改制而成立的新公司,泰安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岱岳分公司與客戶所簽訂的合同由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繼續履行。
(13)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明各一份
證實:被告人及其妻子李某某名下無房產,挪用的資金個人揮霍,去向不明。
(14)辦案說明兩份
證實:長城保安公司稱未收到來自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山口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的242748元保安服務費;山成鍋爐公司稱已經交納52548元保安服務費;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稱已經支付14.88萬元2013年7-12月保安服務費;泰安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稱已支付給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的50400元保安服務費,并附有山東省非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農行轉賬支票存根證實2014年1月16日支付50400元,領取人姚傳亮。
(15)經偵大隊出具的證明兩份
證實:本案卷宗中復印件系辦案人員依法調取。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甲的證言
證實:2009年2月,燕某某到長城保安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任山口片區保安隊長,2014年10月,李某甲問燕某某為什么山口片區2013年下半年以后的保安服務費沒有交,燕某某稱沒要上來,后李某甲發現燕某某侵吞公司保安費用停止了其職務。山口片區保安隊長的職責:負責各客戶單位保安隊員日常管理、保安服務費的收取以及與客戶單位的協調工作。山口片區客戶單位有:山口鍛壓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9月,74400元,該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將其支付到燕某某62×××60農行賬戶;2013年10月至12月,74400元,該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將其支付到燕某某上述賬戶)、泰安廣大化工機械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50400元,該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將轉賬支票交給燕某某)、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至6月30日,43896元),保安費共計243096元。
(2)證人孫某的證言
證實:孫某負責公司的保安服務費結算,山成鍋爐有限公司與泰安長城保安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6月合作,燕某某拿著泰安長城有限公司開具的發票或收據(已填好保安隊員人數、服務費、總計費用等),其公司將錢打進燕某某提供的賬戶。其公司共支付4次保安服務費,該四次都是燕某某以泰安市長城保安公司的名義來領取的,都是燕某某先提供銀行卡卡號和開戶名,后報銷后由公司財務人員通過網銀將錢打到其提供的賬戶上:2014年4月11日、5月10日是從公司的興業銀行網銀賬戶37×××82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農行賬戶62×××60,金額均為9千元;2014年8月6日從公司建行賬戶37×××19-0001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興業銀行網銀賬戶62×××19上,金額為25548元;2014年10月2日是從公司農行賬戶62×××16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李某乙農行賬戶62×××62上,金額為9千元。
(3)證人宋某的證言
證實:其公司的安全保衛工作委托給泰安市長城保安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宋某給長城保安公司開具了一張金額50400元的轉賬支票,一個自稱姚傳亮的人來取的。
(4)證人馮某的證言
證實:2008年左右其公司與長城保安公司開始合作,一般是燕某某拿著長城公司開具的票據(已經填好人數、費用等)經過馮某核實、總經理簽字后財務人員為燕某某出具轉賬支票或現金支票。2014年1月28日,一個叫姚傳亮的保安拿著長城公司票據來找馮某,稱其隊長燕某某讓其領取保安服務費,金額為50400元,后其公司財務人員為其辦理轉賬支票。
(5)證人蘇某的證言
證實:燕某某是泰安長城保安公司派到其公司的保安隊長,一般燕某某拿著泰安長城保安公司的收據來領取保安服務費,2014年1月11日、6月19日,其公司財務科給燕某某打款各74400元,2014年1月11日是從公司農行網銀賬戶15×××54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農行賬戶62×××60;2014年6月19日仍是從該賬戶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興業銀行賬戶62×××19上。
(6)證人李某乙的證言
證實:李某某有一個農行62×××62賬號,燕某某拿著該卡使用。
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燕某某自2009年10月開始在岱岳區保安公司(即后來的長城報案服務公司)干保安,后在山口片區干保安隊長,一個月工資1600元,負責山口片區和客戶單位的保安隊員日常管理、保安服務費的收取,負責收取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泰安市廣大化工機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山口造紙廠的保安服務費,燕某某侵吞了泰安市山口鍛壓有限公司、泰安市廣大化工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鍋爐有限公司的約25萬元保安服務費,分別是,泰安山口鍛壓:2014年1月12日支付的744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的74400元;泰安廣大給了其一張50400的支票,燕某某讓一個叫姚傳亮的保安將該支票領了回來,當天燕某某將該支票打到了其農行賬戶上;泰安山成鍋爐:3筆9千元的,一筆25548元的,2014年5月3日的9千交給了長城保安服務公司。燕某某將這些錢都自己花了,當時想靠其足療店歸還這筆錢,但是一直未能歸還。
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待證事實相關聯,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燕某某作為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的“被害單位泰安市長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及時發現問題并及時制止,存在過錯,相應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燕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重新犯罪,應撤銷前罪緩刑執行原判刑罰,與所犯新罪實行并罰。被告人燕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09)泰山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人燕某某的緩刑部分,執行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燕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李 冰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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