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岱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經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決定,于2015年10月12日對被告人張某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刑訴(201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潤旺、韓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魯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范鎮二中北10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朱圣珍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張某、朱圣珍及電動自行車乘坐人朱圣英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4.1mg/100ml。
對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物證檢驗報告、勘查筆錄、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魯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范鎮二中北10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朱圣珍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張某、朱圣珍及電動自行車乘坐人朱圣英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4.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
1、書證
(1)接警單,證實:2015年1月8日21:12:21,報警電話為138634415986,報警稱:在范鎮二中附近發生摩托車與電動車相撞,人傷的交通事故。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于2015年1月8日刑事受案,2015年1月16日決定對張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
(3)歸案證明、綜合材料,證實:2015年1月8日,交警部門對被告人張某進行詢問并控制,張某對危險駕駛的行為供認不諱,并對被告人張某進行血檢。
(4)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張某身份信息情況,及張某具有駕駛證情況,以及被害人基本情況。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確定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朱圣珍、朱圣英無責任。
(6)情況說明、泰安市中心醫院診斷證實書二份,證實: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傷情情況,被害人聲明放棄傷情鑒定,并放棄追究張某責任。
(7)送達回執4份,證實:交警部門依法送達物證檢驗報告及交通事故認定書。
(8)協議書一份,證實: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
2、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張某酒后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3、鑒定意見
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物證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4.1mg/100ml.
4、勘驗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附交通事故照片,證實:在2015年1月8日22時09分,交警在范鎮二中北100米處,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現場受傷人員有2名,肇事司機張某在現場,交警帶離張某進行血檢。現場事故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待證事實相關聯,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李 冰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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