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51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岱刑初字第151號
自訴人趙吉彬,農民。
被告人王和芳,農民。
自訴人趙吉彬以被告人王和芳犯虐待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趙吉彬在宣告判決前,自愿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趙吉彬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趙吉彬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閆 霞
人民陪審員 李雙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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