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岱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03月04日15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無證駕駛魯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1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滿莊鋼材市場北路路口時,與一輛電動自行車相刮后又與由南向西左拐彎的林錦建駕駛的蘇H×××××(蘇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吳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吳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3.3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與辯解、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仟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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