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67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岱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成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載李清磊沿范鎮開發區由北向南行駛至范鎮后楊村路段時,被告人孫某剎車并向左打方向,因車速過快,車輛撞在路沿石及電線桿上并翻入溝中,造成李某磊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孫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清磊無責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29萬元,被害人親屬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駕駛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勘查筆錄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駕駛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孫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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