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初字第243號
——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東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東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0年10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東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東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甲。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東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東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東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東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解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東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東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東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東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東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劉某甲、張某甲、解某、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劉某甲、張某甲、解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李某甲自2008年在東平縣城某街經營某燈火某照明燈飾店,于某與劉某甲于2013年在東平縣某文化園小區西鄰經營某照明燈飾店。2015年3月份,李某甲將店鋪搬遷至于某等人經營的某照明店西100余米處,并打算繼續使用某照明的廣告牌,于某和劉某甲得知后,多次告誡李某甲不讓其掛某照明的牌子,但李某甲堅持使用,雙方由此產生矛盾。
2015年3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于某、劉某甲看到李某甲的門市正在裝修,遂找到李某甲不讓其掛某照明的牌子,李某甲怕二人鬧事,同意不掛。當晚10時許,被告人于某和劉某甲再次到達李某甲的店內,得知李某甲堅持掛某照明的廣告牌,便與隨后趕到的被告人張某甲、解某、王某等人強行制止工人施工,并與李某甲發生爭吵。爭吵中被告人于某、張某甲、解某、劉某甲、王某對李某甲的女婿劉某乙、兒子李某進行毆打,致劉某乙面部損傷構成輕微傷;李某面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某、劉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5年4月20日張某甲、解某、王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劉某甲賠償被害人劉某乙、李某各項經濟損失3萬元,被害人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劉某甲、張某甲、解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被害人劉某乙、李某的陳述,證人張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2010)東刑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劉某甲、張某甲、解某、王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五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于某、劉某甲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尹愛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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