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東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guān)東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東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東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東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姜某駕駛魯J×××××轎車行駛至東平縣某鎮(zhèn)某大橋南頭時,與郭某駕駛的魯A×××××轎車乘車人張某甲發(fā)生糾紛,致張某甲受傷。后經(jīng)檢測,姜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4.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輛。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姜某到東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姜某與張某甲達成協(xié)議,由姜某賠償張某甲經(jīng)濟損失共計12900元,張某甲對姜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確認的證人郭某、沙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書證立案決定書、治安調(diào)解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姜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井長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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