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東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東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東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東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5日15時許,被告人孟某駕駛魯V×××××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東平縣某大橋北路口處,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孟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64.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人任某、何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光盤等視聽資料,書證立案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井長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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