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0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新刑初字第40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侯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裴某某駕駛魯JXXX號三輪摩托車載夏某某沿33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樓德鎮太平莊村路段,與前方順行的劉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生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裴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裴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親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裴某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照片,調解協議,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萬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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